7月15日,農業部部長韓長賦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5年第2號(農業部關于修訂<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的決定)》,頒布新修訂的《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農機試驗鑒定是通過試驗、考核等對農業機械性能進行評價,為農業機械推廣提供依據和信息的活動,屬于具體的技術工作,由農機鑒定機構負責實施。修訂前的《辦法》規定,省級以上農機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機鑒定機構報送的鑒定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查,并頒發鑒定證書。農機化主管部門僅對鑒定報告審查即頒發證書,既延長了發證時間,又與“誰檢測,誰負責;誰發證,誰負責”的原則不符。為此,為適應改革開放新形勢,推進簡政放權、政事分開,減少行政審批,強化鑒定機構主體責任,有必要修改《辦法》中審核發證主體。另外,有關農機產品的許可和認證制度的有效期均為5年,為減輕企業負擔,并使鑒定證書的有效期與相關制度相銜接,有必要對證書有效期相關條款進行修改。
新修訂的《農業機械試驗鑒定辦法》對以下條款進行了修訂:
一是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試驗鑒定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出具鑒定報告。”
二是刪除第二十條。
三是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公布通過鑒定的產品和相應的檢測結果。”
四是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通過推廣鑒定的產品,農機鑒定機構應當在公布后10日內頒發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產品生產者憑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鑒定專用標志。”
五是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的有效期自簽發之日起至第5年的12月31日止。”
六是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獲得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產品的商標、企業名稱和生產地點發生改變的,生產者應當憑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換證;改變結構、型式和生產條件的,應當重新申請鑒定。”
七是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被選型資格或收回、注銷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和標志”修改為“由原發證機構撤銷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